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各级工会组织印章的规定
(1986年12月5日)
1978年12月19日发出的《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各级工会组织印章的规定》,有些条文规定已不适合现在情况。经研究,现对各级工会组织印章的尺寸、式祥、规格及管理办法重新规定如下:
一、各级工会组织的印章一律为圆形,宽边内加一细线,中间刊五角星,星外刊单位名称,文字自左而右环排。
二、印章所刊工会组织的名称一般用全称,如文字过多,可采用通用的简称。印章的文字,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。民族自治地方工会组织的印章,应当并刊汉字和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,民族文字刊左,汉字刊右。
三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印章,直径5公分,边宽0.15公分,五角星直径2公分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及全国产业工会、全总部委办一级组织的印章,直径4.6公分,边宽0.12公分,五角星直径1.8公分。其他各级工会组织,及工会组织所属的部门、企事业单位的印章,直径均为4.2公分,边宽0.12公分,五角星直径1.6公分。
四、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印章的尺寸、式样、规格与同级工会组织的印章相同。由同级工会组织制发。
五、中华全国总工会的印章以及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和全国产业工会、全总部委办一级组织的印章由全总办公厅制发。其他工会组织及所属部门、企事业单位的印章,由其主管的上一级工会组织制发(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及会组织制发(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总工会及有关的全国产业工会可视情制定具体办法)。
六、如确实需要制做印刷文件用的套印印章,可报上一级组织备案后自行刻制。套印印章的式样规格应与正式印章相同。
七、制做证件用的钢印及其他专用章,应在式样规格上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,各单位可自行刻制。
八、刻制工会组织的印章,须由制发机关的办公厅(室)开具证明,并详细写明印章的名称、式样和规格,到制发机关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,去指定的单位刻制。承制单位和刻制者都不准留样和仿制。递送工会组织的印章,应按递送秘密文件对待。
九、工会组织的印章,由该组织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保管。使用印章须经该组织负责人批准,每次用印应进行登记。大批印发的且印有文件头的工会内部文件,可不盖印章。
十、印章的启用或停用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。印模在本单位存档。工会组织的印章因受损坏或机构变动而停止使用后,应及时上缴原制发单位。收回的旧印章,应区别情况予以封存或销毁。销毁旧印章,应经本组织负责人批准,2人监销。
十一、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,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